(2016)鄂01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8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住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被逮捕。辩护人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117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秦某被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任命为市场开发部经理。2010年8月31日,三星公司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盛公司将唐山市丰南区5-8街的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三星公司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98927平方米,工程价款273509694元。后三星公司将其中的5栋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秦某承建。秦某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伪造了一枚印文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以三星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8月23日),并分别加盖了其伪造的三星公司公章。2011年10月24日,三星公司发现秦某伪造公司印章并对外签订合同之事后,封存了秦某伪造的公章。秦某在上交其伪造的公章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其已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书。2015年8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与神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加盖的“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三星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2015年9月2日,秦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如家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星公司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秦某系我公司唐山湖畔郦舍南标项目承包人。2010年8月12日,我公司中标荣盛公司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二、三标段工程,同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2.73亿元。因该建筑工程任务较重,施工栋数多,因此我公司将其中的5栋楼分包给秦某。在施工过程中,秦某因资金短缺,私刻我公司公章在外借款且数额巨大,我公司账户为此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达940万元。我公司认为秦某私刻公司印章,造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特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邱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是2009年8月至2013年1月在三星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我来举报我公司项目经理秦某在承建荣盛公司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2标段工程10#、16#、17#、20#、21#、2#物业楼过程中,伪造三星公司公章,并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借款、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秦某于2011年3月与神宇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时,使用了其伪造的三星公司公章,该合同和公章现在由我公司会计项某保管着,合同上的公章没有鉴定。秦某还于2012年7月份向夏某某借款、2012年4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都加盖了伪造的三星公司的公章。秦某伪造及使用公司印章都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许可或授权。神宇公司的人拿合同及协议到我公司项目部财务上要钱时,被我公司财务人员项某及江某发现,并向我报告,当时项某就将合同及协议原件留了下来,随后我将此事报告给我公司的书记刘某。2011年10月24日,我电话通知秦某将伪造的公章带过来,秦某就将伪造的公章交给我,随后我交给会计项某保管。秦某同时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我,我叫项某将秦某私刻的公章印模加盖在承诺书上,以证明该印章是秦某私刻的。承诺书主要内容就是秦某承认私刻了三星公司公章,承认自己是违法行为。邱某还证实:我作为三星公司原总经理,在负责承包河北唐山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2标段工程过程中,三星公司于2010年发给我一枚公章作为该项目专用公章,由会计江某保管。2011年8月份,三星公司派项某去河北唐山,之后公章由项某保管,保管地在河北唐山湖畔郦舍项目部。我不知道秦某与神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事,秦某没有跟我讲过这件事,是神宇公司的程宇豪到我们项目部财务上要工程款时,江某、项某才发现秦某与神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加盖的三星公司公章是假的,我才知道秦某私刻了三星公司的公章。我与陈某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秦某与神宇公司签订合同时,陈某没有跟我联系过。陈某根本谈不上受雇于我。我对秦某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一事根本不知情,工地上付款资料不需要我签名审批。劳务合同和承诺书上加盖的是2011年10月24日从秦某处收缴的伪造印章。秦某被公司任命为市场部经理,是湖畔郦舍桂香苑2标段五栋房子的实际承包人。三星公司在唐山项目部只有一枚公章,开始是由刘某某保管,2010年10月份后交由江某保管,2011年8月份由项某保管。我公司与荣盛公司签合同是2010年8月31日,而秦某与神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2010年8月22日,这充分说明秦某在我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之前就私刻了公司印章。我公司在唐山项目部有公章管理规定。4、证人项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是三星公司的会计,常驻在唐山项目部。大概是2011年9月份的一天,神宇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带着该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与三星公司签订的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到我公司唐山项目工地要欠款。我看合同时发现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不一致,怀疑系伪造,就将合同留下,并将此事报告给公司的邱某老总。邱总叫我找相关鉴定人员简单看了下,说该公章系伪造的,但是当时没有作鉴定。2014年10月24日,秦某将其伪造的公章送给我保管,秦某还写了一份承诺书保存在我这里,秦某还承认其于2010年8月23日与神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使用了该公章。我公司只有一枚公章,还备了案。2011年9月,江某将公司的公章交给我保管使用,公司对公章使用有明确的规定,还有公章管理制度,盖公章必须有总经理邱某批准,具体内容以我公司的公章管理制度为准。5、证人江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三星公司河北唐山项目部担任会计工作。秦某在河北唐山湖畔郦舍桂香苑2标段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都由我们项目部财务支付,所以我认识秦某。2011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神宇公司的程宇豪拿着该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到我公司唐山项目部财务上要钱,我和项某都在场。我看了合同后,发现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我就要程宇豪把合同留下来,我们进行对比,发现这份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6、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9月中、下旬一天,邱某同我一起在武汉云顶餐馆喝茶时告诉我秦某私刻了一枚公司的公章,而且还发生了纠纷,问我怎么处理。我告诉邱某必须将秦某私刻的公章收缴,以免出现更多问题,我还告诉邱某要秦某写一份承诺书,还要到唐山去公证。邱某听我说完后答应按我的意思办,至于邱某是如何收缴秦某私刻的公章的,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现在担任北京山水文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2002年或2003年在北京海淀区做项目时认识秦某的。我没有同秦某合伙承包承建河北唐山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2标段工程。事情经过是:2010年初,秦某因没有资金接河北唐山湖畔郦舍项目,从我这里分数次共拿走现金30万元,承诺项目接下来后拿活给我干。后来由秦某牵线,将河北唐山湖畔郦舍项目交给三星公司承建,三星公司给一部分活秦某干。我找秦某要活干,秦某不但没有给我活干,还将我带去的人打了。在这种情况下,我要秦某还我的借款,直到工程施工,甲方拨款后他才还我的30万元借款。秦某与神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在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我没有私刻过三星公司的公章。8、证人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与陈某是夫妻关系,我老公没有和秦某在河北唐山共同承建项目。秦某找我老公借过30万元钱,并承诺给我老公活干,结果我老公找秦某要活干,秦某不但没有给活干,还将我老公带去的人打了。我老公没有私刻过三星公司的公章,他是北京山水文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做违法的事。我与秦某的老婆只见过一、二次面,还吵了架的,我老公不可能刻三星公司的公章交给秦某,再说,我老公也没有同秦某合伙干活,怎么可能刻三星公司的公章呢。9、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份,我在河北唐山市丰南区经朋友介绍知道有湖畔郦舍桂香苑工程项目,又通过武汉新洲的朋友何水生认识三星公司的邱某(当时系三星公司的总经理),然后我将该项目介绍给了邱某。2010年8月30日,邱某代表三星公司与荣盛公司商讨几次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我来负责承建河北唐山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2标段工程的16#、17#、10#、20#、21#物业楼及地下车库,共计92000平方米,另外3#、4#、8#、7#、9#、13#楼及地下车库,共计106000平方米,由邱某、何水生、刘永泉三人合伙承建。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在负责河北唐山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2标段工程10#、16#、20#、19#、17#物业楼及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因要与神宇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要加盖三星公司的公章,我当时与邱某老总通了电话,邱某回答“等我来了再说”。2010年8月22日,我在河北唐山丰南宾馆将写好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了我的名字,同时我还代表法定代表人刘某签了刘某的名字,同时加盖了“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我还在另外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上也加盖过这枚“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我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签字,这枚公章一直由我保管。2011年10月24日,我在唐山工地租住的地方,将“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交给了邱某,同时,我写了一份承诺书给邱某了,大概内容是我是私刻的“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当时只有我和邱某两个人在场。我仔细看了你们提供的三星公司与神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上面代表甲方是我签的字,公章也是我加盖的。三星公司于2011年给我下了一份项目经理的文件,该文件原件还在三星公司,其它三星公司就没有给我什么东西,也没有签订什么协议。我项目经理的职责是协调对外关系,实际项目经理是何某某。我与邱某有口头协议,内容是:我承建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属于承包方式,我按约定向三星公司交一定的税和费。我只刻了一枚“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10、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5)鄂中司鉴文鉴字第12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送检的检材与样本三星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了三星公司的主体资格。12、荣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2010年8月31日,三星公司承接了荣盛公司唐山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2标段工程。13、三星公司项目部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证实三星公司对项目部的公司印章的管理规定。14、三星公司(2010)004号、(2013)001号文件。证实了秦某于2010年3月20日被聘任为三星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及邱某的职务任免情况。15、三星公司提供的三星公司公章、秦某私刻的公章印模各一份及三星公司印章使用情况说明。证实了:(1)三星公司的印章印模及其印章使用情况;(2)秦某私刻的印章印模。16、秦某以三星公司的名义与神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各一份。证实了秦某于2010年8月23日与神宇公司签订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并在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上加盖其伪造的公司印章等情况。17、承诺书。证实了秦某于2011年10月24日承认其签订劳务合同使用了其私刻的公司公章并承诺承担后果等相关情况。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19、抓获经过及寄押证明。证实了秦某的到案及临时寄押等情况。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秦某的身份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无制作权人,冒用名义,故意非法制作并使用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印章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系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2010年8月31日,秦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三星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5-8街的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二标段的5栋楼。秦某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伪造了一枚印文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以三星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并分别加盖了其伪造的三星公司公章。2015年8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与神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加盖的“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三星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某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某的供述证实:我只刻了一枚“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在与四川神宇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过这枚公章。后来公司发现公章是私刻,就收走了。同时,我写了一份承诺书,大概内容是我私刻的“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秦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秦某私刻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秦某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秦某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秦某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滢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