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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肖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458号原告王永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肖志强,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永华诉被告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李敏娜、赵勇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肖志强提供了担保,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李敏娜、赵勇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李敏娜从原告王永华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清,由案外人赵勇及被告肖志强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系连带保证责任人,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永华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止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志强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肖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友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