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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第53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管某酒后在利辛县城关镇“XXX”宾馆301房间及宾馆走廊内无故对被害人杨某、张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张某受伤。经鉴定,两名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管某饮酒后到利辛县城关镇“XXX”宾馆301房间,无故对在301房间住宿的被害人杨某、张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张某受伤。经鉴定,两名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管某于2016年5月3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前羁押13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国    臣审判员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黄祝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康    伟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