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裴九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九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九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裴九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九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裴九峰驾驶皖K3E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通江大道19Km+500m路段处,与被害人蒋某1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裴九峰叫旁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分析认定,裴九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裴九峰赔偿被害人亲属23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裴九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蒋某2、季某的证言;被告人裴九峰的供述;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九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九峰在事故发生后叫旁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九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