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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志诉被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以下简称小春湾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志,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525号原告胡某志,男。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毕节地区)黔西县协和乡。负责人代海鹏,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系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某青,系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地质灾害主管。原告胡某志与被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以下简称小春湾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志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及被告小春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方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志诉称:原告之房修建于1978年,属于石土木结构。2012年11月,被告因采煤引发地质灾害,导致原告之房严重受损,有的地方已经垮塌,有的地方已开大裂缝。为此,原告多次向协和乡政府反映过,2016年1月13日才得到政府答复,叫原告走司法程序。之后,原告找到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委托黔西县建筑学会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原告受损房屋应获得110718.52元的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协政信答【2016】3号文件“关于黔西县协和镇半坡村胡某志反映小春湾煤矿诱发地质灾害房屋赔偿款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只领取部分赔偿款的答复;3、原告受损房屋的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严重;4、协和镇人民政府文件:协政纪要[2013]7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3年7月28政府专为半坡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形成会议纪要,形成决定为15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但至今未落实;5、房屋赔偿款收据,用以证明小春湾煤矿支付的33293.20元地质灾害赔偿款为部分赔偿款;6、承诺书,用以证明因赔偿款不到位所以没有搬迁;7、搬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实地调查表,用以证明小春湾煤矿和土管部门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没有按实际面积赔偿;8、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受损房屋不止一栋,未赔偿款为110718.52元;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10、黔西县人民政府文件:黔政发【2012】16号,用以证明搬迁房屋补偿标准调整方案,建议到黔西县建筑学会进行鉴定。被告小春湾煤矿辩称:一、2006年2月28日原告之子胡某文签订的《地质灾害搬迁赔偿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协议内容有原告之子胡某文、被告及乡政府等签字盖章认可;二、2006年2月28日原告胡某志的儿子胡某文代原告签了《承诺书》;三、2006年2月28日原告之子胡某文在《收款收据》上代为原告签字并领取赔偿金33293.09元。综上所述,原告受损房屋被告已于2006年2月28日进行了赔偿,此款已由原告之子胡某文代为领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理由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地质灾害搬迁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地质灾害赔偿款已经赔付完毕。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9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赔偿款。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第1、9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因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志系黔西县协和镇半坡村青丰组村民,被告小春湾煤矿系住协和镇半坡村的煤矿开采企业。2012年11月,被告因开采煤矿引发地质灾害,造成该村的多半房屋受损,原告为其中一户。2006年2月28日,原告受损房屋经原告之子胡某文在地质灾害搬迁赔偿协议书、承诺书及地质灾害赔偿款收据上签名并领取了地质灾害赔偿款33293.09元。领取赔偿款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搬迁,继续在受损房屋内居住至今。2016年6月8日,原告受损房屋经委托黔西县建筑学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为110718.52元。现原告以其领取的只是部分赔偿款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其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受损的损失11071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小春湾煤矿作为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依法应对原告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因地质灾害受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被告对损害事实亦不持异议。但原告的房屋受损后被告小春湾煤矿在政府、土管等部门的协调、监督下,按照对原告受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实地调查表,参照国家计赔标准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履行了地质灾害赔付义务,原告之子胡某文代为原告签订了地质灾害搬迁赔偿协议书、承诺书并在小春湾煤矿地质灾害赔偿款收据上签名领取地质灾害赔偿款33293.09元,原告对其子胡某文的代理行为不持异议。至此,被告小春湾煤矿完成了对原告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房屋受损损失赔付义务。现原告的房屋不能居住生活,是其领取赔偿款后没有搬迁所致,与被告小春湾煤矿无关。现原告以其领取的赔偿款属受损房屋的部分赔偿款为由要求被告小春湾煤矿再次赔偿其损失110718.52元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无理,为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导致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缓交),减半收取1257.50元,由原告胡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