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爱祥与吴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祥,吴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262号原告:吴爱祥,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现住金湖县。被告:吴国飞,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吴爱祥与被告吴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4月8日、4月17日、4月21日3次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共赊欠材料款7440元,被告后归还过2000元,下欠54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国飞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张,证明已还过材料款4200元,原告吴爱祥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的一方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自身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合计34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质证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材料款3440元。被告吴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爱祥材料款3440元。二、驳回原告吴爱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国飞负担15元,原告吴爱祥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月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