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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延期审理,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就本案提出变更起诉决定,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罪的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在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任聘用司机到该局财务科报账的机会,多次采取在经费使用审批单、原始凭证粘贴单上假冒领导审批签字的方式报销发票,共计虚报363244.7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易某、孟某某、易某某、戴某、凌某某、姜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聘用被告人朱某某为临时工。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在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任聘用司机到该局财务科报账的便利,多次采取在经费使用审批单、原始凭证粘贴单上假冒该局领导审批签字的方式报销发票,共计虚报363244.7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领导签名报账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到财务报销与车辆有关的费用,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冒充领导签字虚假报账87笔,共计393244.7元,被告人朱某某虚假报账单据上证人易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2)证人孟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冒充领导签名虚假报账经初查有44万余元,证人孟某某、易某某从没有授权被告人朱某某代为签字,其虚假报账单据上证人孟某某、易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为有时与局领导外出,有费用先行垫付后到财务报账的机会,其报账的款项都转账到卡号为6013827501000447164的工资卡里;证人戴某在被告人朱某某报账时没有发现其单据上的领导签名是假冒的事实。(4)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为有时与局领导出差,有先行垫付费用后到财务报账的机会;证人凌某某从没有授权被告人朱某某代为签字,其虚假报账单据上证人凌某某的签名除2笔以外,其他均非本人所签的事实。(5)证人姜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的聘用司机有报账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比较少,一般是报销车辆过路、过桥费用为主,实报实销,不存在用其他发票抵换;局领导没有安排聘用司机报账的情况,过路、过桥费的报销审批都是领导自己签字的事实。3、被害单位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局的经费使用审批单、原始凭证粘贴单、发票等会计凭证。证明经被告人朱某某确认,其冒充领导签字虚假报账共计87笔,共计393244.7元。4、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株检鉴[2016]5-19号鉴定意见。证明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对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提供的票据进行鉴定,涉案材料中孟某某、苏某某、易某、易某某、陈某某等人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涉案材料中凌某某2014年5月26日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其余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5、证人易某某、易某、凌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证人易某某、易某、凌某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单据上有关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6、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605456405408账户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资金交易明细,与其虚假报账的金额相互吻合。7、被害单位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情况说明、关于朱某某人事档案存放在政工科的说明、聘用临时职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害单位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的临时聘用人员,双方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人朱某某的人事档案从2009年12月30日起由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保管。8、机场进出港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7日往返湖南省长沙市和海南省三亚市。9、证人凌某某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证人凌某某于2013年5月曾去台湾省的事实。10、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事实。11、被告人朱某某的入所健康体检表及湖南省直中医院耳鼻喉科腔镜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刑事拘留送至看守所时经健康体检身体未见异常。12、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过道走廊未设置监控。13、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利用其在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局任聘用司机到该局财务科报账的便利,采取在经费使用审批单、原始凭证粘贴单上假冒该局领导审批签字的方式虚假报账共计87笔,共计393244.7元,其中包含真实费用约3万元,实际非法所得为363244.7元,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羁押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原某某招标投标管理局(现某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损失363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 仲 存人民陪审员 沈 成 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