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春清、胡卫荣诉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春清,胡卫荣,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再2号原审原告:张春清,住伊宁市。原审原告:胡卫荣,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马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康,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春清、胡卫荣与原审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新40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春清、胡卫荣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清、胡卫荣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张春清、胡卫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张春清、胡卫荣负担。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马仕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