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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宗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5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宗清,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2003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宗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8日、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宗清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6社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多次容留贺某某、董某某、曾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17日晚20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邹宗清挡获,并从竹子粉碎厂其居住的铁皮板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毛重17.27g、吸毒工具一套。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净重14.78g。后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宗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宗清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宗清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宗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邹宗清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未在2015年11月容留贺某某、曾某在其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6社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邹宗清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6社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1月被告人邹宗清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6社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容留贺某某、曾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邹宗清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6社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容留贺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1月17日晚20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邹宗清挡获,并从其居住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毛重17.27g、吸毒工具1套。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净重14.78g。后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定罪证据有:1、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搜查被告人邹宗清住处查获的涉案吸毒工具1套、分装冰毒用的白色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毛重共计17.27克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对被告人采取措施的情况。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据摘要:我和邹宗清一起在其竹浆厂厂房里吸食过大约5次毒品,毒品都是邹宗清提供的,基本上是我和邹宗清一起吸食,还有一次曾某也和我们一起吸食了的。我好多记不清楚了,只有第一次和最后两次在邹宗清竹浆厂房里吸食毒品的情况还记得。最后一次是2015年11月15日16时左右,因为扎竹机输送带不能输料,我们就修输送带,修理了很久,人都比较累,最后输送带还是不能运转,邹宗清就说休息一哈,顺便喊我进竹浆厂的板房里面商量怎么改装输送带的问题。邹宗清就把冰毒和工具从电脑键盘边拿过来,邹宗清和我就吸食了冰毒。我和邹宗清、曾某是在公安机关抓获(11.17被抓)我们前一周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在邹宗清自己的厂房里吸食了毒品的。当时是上午9时左右,邹宗清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的竹子厂帮他修传送带,当时我们修了很久但是没有修好,心情就不好。然后邹宗清就叫我到屋里吃点东西,然后我们两个人到了他的铁皮箱板房里面,进到屋里面,我看到曾某在床上睡起的,邹宗清进屋坐在床边,在床边的电脑下面拿出吸食工具和冰毒,邹宗清和曾某就开始一人一口吸食,邹宗清就叫我吃两口,我就吃了几口。然后我就走了,他们两个还在里面吃。对于和邹宗清、曾某一起吸食这次,上次我没有交代是因为当时心里害怕一时没有记起,现在我想起来了。的确是我和曾某、邹宗清一起在竹子加工厂里面吸食过毒品。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据摘要:有一次是2015年10月份(就是我们被抓的前一个月)左右下午16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在帮安居区白马镇一家卖水泥的送水泥,我送完水泥回来后路过邹宗清厂房门口时,看到他的小车在门口停起,我就进去看看,我进去后看到邹宗清在卧室里面耍电脑,电脑旁边有一个吸食毒品的工具,键盘上面的锡箔纸上面有烤好的冰毒,邹宗清就叫我整两口,我就说整嘛,然后邹宗清就拿起吸毒工具和锡箔纸开始吸食,我也和他一样轮流吸食了两口我就走了。5、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最后一次在邹宗清厂房的板房里吸食毒品是这个月(2015年11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吸食的时候有我、邹宗清和贺某某两个在外面做事,后来他们两人进屋来了,邹宗清就拿了些毒品出来我们三人就在房间内将这些毒品吸食了。邹宗清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是放在板房里面的电脑桌下面的在邹宗清板房里面我只知道有董某某、贺某某来吸食毒品,其他不知道。具体多少次,我记不太清楚了,董某某一次,贺某某要多一些。在宾馆吸食都是我和邹宗清两个人,次数很多,因为没有刻意去记所以记不清楚了。4、被告人的供述,昨天(11月17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正和我的工人在竹子厂里修传送带,就来了一辆警车,警察就把我住的铁皮房打开,在我房间里面搜查出了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毒品是我从别人那里买来的,用1500元钱买了15g的冰毒,工具是我自己做的。毒品是买来吃的,我就是在我厂里铁皮房内吸食毒品。贺某某、董某某、曾某三个人在我的铁皮房内吸食过毒品。我和贺某某是生意合作关系,我们共同买了个货车,主要是拉我厂里面的货,我和董某某是朋友,他以前帮我开过货车,我和曾某是情人关系。贺某某在我那里吸食过一次毒品,是2015年15日下午,我当时在我的铁皮房内吸食毒品,我想起厂里有个事情,我就打电话叫贺某某进来帮忙(他的家就在我厂的门口),他进到我的铁皮房内看到我正在吸食毒品,他就说他也要吃两口,然后他就和我一起吸食了冰毒。毒品和工具都是我提供的。董某某在这里也吸食过毒品,时间大概是上个月(10月),具体哪天我就不清楚了,是在白天,我正在我的铁皮房内吸食毒品,董某某就来找我,正好遇到我在吸食冰毒,他自己说要吃两口,然后他就和我吸食了冰毒。毒品和工具都是我提供的。曾某在我的铁皮房内吸食过毒品,时间我具体记不起来了,我和她是情人关系,有一次我们在我的铁皮房内住的时候,我就把毒品拿出来,我和她一起吸食了毒品。我还和曾某一起在外面宾馆等地方吸食过冰毒。毒品和工具也是我提供的。5、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2015120160号称量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从被告人邹宗清住处查获的其持有的三份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06g、0.76g、13.96g共计净重14.78g。(2)称重取样笔录,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会同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人对从邹宗清搜查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进行称重并取样编号送检。整个称重取样过程邹宗清均在场指认,并按手印确认。(3)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遂)公(物)鉴(理)(2015)328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了从被告人邹宗清住处查获的三份共计净重14.78g的白色晶体,经依法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邹宗清系吸毒人员。6、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搜查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邹宗清的住处即本案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搜查,搜查出三份白色晶体可疑物,经现场称重附在锡箔纸上的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为0.27g,“bobai”字样纸盒内装白色晶体可疑物的毛重为1.17g,“ZOPPO”字样纸盒内装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为15.83g。公安机关对搜查过程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照片、被告人对搜查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时用照片固定)。(2)辨认笔录第一组被告人邹宗清对其容留的吸毒人员贺某某、董某某、曾某三人的辨认笔录;第二组贺某某、董某某、对被告人邹宗清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被告人邹宗清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公安机关现场搜查邹宗清住处以及邹宗清指认现场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证人贺某某、曾某证言中证实在2015年11月容留贺某某、曾某在其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6社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贺某某、曾某证言中证实在2015年11月容留贺某某、曾某在其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6社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二人的证言能够印证,应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邹宗清,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11月17日,邹宗清在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从其住处搜查出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17余克。3、(2003)川遂中区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宗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宗清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宗清辩解未在2015年11月容留贺某某、曾某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板凳垭村6社其经营的竹子粉碎厂铁皮板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经查,上述事实,有证人贺某某、曾某的证实,且能互相印证,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宗清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宗清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宗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二、对查获涉案的吸毒工具1套、分装冰毒用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冰毒净重14.78克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本军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