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单正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正成,李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正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正成、李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单正成的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039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合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以住院病历为依据,鉴定报告检验过程中的阅片结论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不符合伤情的真实性,导致其鉴定意见缺少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单正成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结论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雪峰未答辩。单正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1日,被告李雪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鳌路由西向东至即墨市车家沟村卫生室路口向南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4192.14元(注:住院费用31001.44元;门诊费用3190.7元);2、误工费:48453元÷365天×109天=14469.75元(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天数为6个月,住院天数15天);3、护理费:48453÷365天×49天=6504.75元;4、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单修玉4002元(24016元×5年×10%÷3);原告母亲王淑娟8005元(24016×10年×10%÷3);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元×49天=98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车损600元;11、清障施救费126元。以上合计149267.64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李雪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鳌路由西向东至即墨市车家沟村卫生室路口向南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躯干三度烧伤、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等。住院治疗49天,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4192.14元。原告提交交通费支出单据一宗计1000元。2016年1月26日,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有父单修正,193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有母王淑娟,1946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单修正与王淑娟有扶养人3人。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出清障、施救费126元。又查明,原告所住村系失地村。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雪峰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雪峰已给付原告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单正成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4192.14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元×49天=980元,上述两项合计35172.1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5172.1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误工费:48453元÷365天×109天=14469.75元;4、护理费:48453÷365天×49天=6504.75元;5、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单修玉4002元(24016元×5年×10%÷3);原告母亲王淑娟8005元(24016×10年×10%÷3);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3-8项合计11156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56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10、清障施救费12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26元(10000元+110000元+126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26741.64元(25172.14元+1569.5元),合计146867.64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李雪峰赔偿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峰所垫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以退还。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正成经济损失146867.6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单正成141867.64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卡号:9020××29611;户名:单正成。给付被告李雪峰5000元。案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7××415;户名:李雪峰)。二、驳回原告单正成对被告李雪峰的诉讼请求。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审理期间,依被上诉人单正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明确记载了鉴定资料摘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并附有被上诉人单正成的住院病历及各项检查报告单,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中,阅片结论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但未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一审庭审质证该鉴定报告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二审再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