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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富平、唐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富平,唐琴,杨志贤,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6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富平,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高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琴,女,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志贤,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体育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甘鹏飞,总经理。上诉人陈富平、唐琴因与被上诉人杨志贤、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碧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富平、唐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43号执行裁定中仅告知上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未告知可对该院(2014)成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2.本案中,杨志贤申请一审法院执行的依据为已生效的(2014)成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而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中,没有包括调解书,故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已经生效的有效的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完成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即享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管局的产权登记只是一种登记制度、公示制度,不能对抗所有权的取得。4.上诉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是开发商碧城公司的过错;5.二被上诉人杨志贤与碧城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共同到涉案房产的现场查看了相关情况,并进行了拍照,此时上诉人已经装修并入住该房屋,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并装修入住的情况下,还去办理抵押登记,是明显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杨志贤、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富平、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杨志贤申请执行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长江路3栋2单元1504号房产不予执行;本案诉讼费由杨志贤、碧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杨志贤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依据是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成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调解内容明确载明杨志贤有权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36套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陈富平、唐琴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由于陈富平、唐琴的诉讼请求与生效的调解内容直接相关,故如果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陈富平、唐琴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陈富平、唐琴应当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而不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陈富平、唐琴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富平、唐琴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杨志贤对碧城公司位于彭州市致和镇长江东路189号3栋的36套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调解协议,其指向标的包含了本案上诉人起诉所涉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指向的标的,两案所涉标的具有同一性。在本案中,不同诉讼主体对同一房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和所有权应相互排斥,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享有其中一种权益,便当然排除了其他当事人对该房屋的另一种权益。唐琴、陈富平在诉讼理由中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实质上是否定原调解书所确认的杨志贤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一审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不符合该条款中关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规定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中没有包括调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即指执行依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条件的设置是针对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存在相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而需要对执行依据进行纠正。而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也应包含在上述“原判决、裁定”内,作为执行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43号执行裁定未告知上诉人可对原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裁定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作出,在针对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时向当事人告知诉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杨志贤与碧城公司恶意串通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诉意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陈富平、唐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王学东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