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周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周子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438号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象路15号鑫金嘉园1号楼14号。法定代表人:凌惠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子安,男,1964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鸿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