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周松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军,周松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军,男,生于1982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柏,男,生于1949年10月23日,汉族,住��川省广安市。上诉人杨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周松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军与被上诉人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周松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为避免挨打而逃跑,被上诉人在追撵过程中自己跌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周松柏辩称,谭志海把他家的狗碾压后,他们在协商赔偿过程中,他去取车钥匙,在取的过程中,上诉人把他打了,并开车将他拖伤,上诉人应赔偿。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松柏赔偿其医疗费6350.51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950.5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杨小军之朋友谭安海驾车载着杨小军及朋友冯成行驶至周松柏家附近的乡村公路时,将周松柏家的狗进行了碾压,谭安海停车后便与冯成下车与周松柏协商处理赔偿问题,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谭安海叫杨小军将车辆挪至路边,当杨小军在车内从副驾驶位置挪至主驾驶位置准备开车时,周松柏上前与杨小军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周松柏受伤。周松柏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在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350.51元,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鼻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小军之朋友谭安海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将周松柏家的狗进行了碾压,在谭安海与周松柏协商赔偿时,杨小军理应冷静地与周松柏协商,但杨小军却与周松柏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周松柏受伤,导致事态扩大,对周松柏的损失,杨小军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周松柏在与杨小军发生纠纷时,应采取理性的方法解决,其与杨小军争吵抓打的行为也属错误,周松柏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周松柏主张的赔偿请求中,该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双方发生纠纷时,周松柏已年满60周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周松柏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周松柏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份,该院不予支持;周松柏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松柏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周松柏实际就医的情况酌情考虑为100元。故周松柏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350.51元、护理费867元(86.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417.51元。判决:一、周松柏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7417.51元,由杨小军赔偿周松柏5192.26元,周松柏自行承担2225.25元;二、驳回周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杨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周松柏负担7.5元,由杨小军负担1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和被���诉人发生争执、抓扯,在抓扯中被上诉人受伤。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双方发生抓扯时,被上诉人自己瞌在车窗玻璃上致头部受伤和在追撵上诉人车子时跌伤;被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打伤和上诉人强行开车将其拖伤的,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己瞌在车窗玻璃上致头部受伤和在追撵上诉人车子时跌伤,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系在与上诉人抓扯中形成,且双方未冷静、理性地处理纠纷,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标准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静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