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强、付天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强,付天翼,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怀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付天翼,男,196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内江市中区双苏路123号。代表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强、被告付天翼、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被告付天翼、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强、被告付天翼、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材料费、维修费、生产线设备受损的停运损失等共计115833.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强驾驶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KIA***号重型平板货车在原告公司过磅,因驾驶员操作不当,直接撞上原告公司搅拌楼,造成原告公司搅拌生产线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王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是川KIA***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是川KIA***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付天翼系川KIA***号车的承租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生产线设备进行维修,用去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65833.55元,维修期间,造成原告生产线停运一个月,损失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已定损并赔偿完毕,对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被告付天翼、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王强驾驶川KIA***号重型平板货车在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里过磅,11时20分,当车进大门时,因操作不当直接撞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搅拌楼,造成王强受伤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搅拌楼生产线设备受损以及川KIA***号重型平板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王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KIA***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事故时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前被告付天翼向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该车从事运输,被告王强是被告付天翼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2月25日,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就川KI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28日0时至2014年2月27日24时。2013年5月30日,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就川KI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2日0时至2014年6月11日24时,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后,被告付天翼先行给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14年7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直接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3025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准许并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6月7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对原告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损失及停产期间造成的间接损失鉴定结果为63010元,其中直接损失为42960元,间接损失为20050元。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强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到庭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事故损失应为63010元,其中直接损失为42960元,间接损失为20050元。川KIA***号车系被告付天翼向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租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付天翼应对该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系被告付天翼雇请的驾驶员,不直接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KI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3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还应赔偿9935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第三者。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付天翼赔偿。扣除被告付天翼先行支付原告的30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9935元,被告付天翼还应赔偿原告23075元(63010元-9935元-30000元)。至于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将领取的保险赔款转付被告付天翼,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9935元;二、被告付天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3075元;三、驳回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元,被告付天翼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