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庆海与毕艳林、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海,毕艳林,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997号原告王庆海,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毕艳林,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孙静,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原告王庆海与被告毕艳林、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艳林、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海诉称,2015年6月5日、6日、7日,被告毕艳林向我购买成鱼,陆续给付部分鱼款,尚欠我鱼款48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被告毕艳林、孙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日、7日,被告毕艳林向原告王庆海购买成鱼,陆续给付部分鱼款,尚欠原告鱼款487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毕艳林与孙静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拖欠拒付显系无理;被告毕艳林与孙静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艳林、孙静给付原告王庆海欠款本金48700元(肆万捌仟柒佰圆整)。二、被告从2016年8月8日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