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靳爱荣与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爱荣,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靳爱荣,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兵,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靳爱荣诉被告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爱荣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高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过程中,原告靳爱荣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就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爱荣诉称,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高兵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崔家坊村西大堤上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行,与路北侧坐在停放的摩托车上的原告和王英喜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王英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抢救伤者在未做任何标记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靳爱荣无事故责任。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被告高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将二被告诉至文安县人民法院,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审理期间伤情尚未痊愈,所以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没有主张,现原告就这些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337222.76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兵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原告垫付37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案之前原告王英喜就其第一次起诉已经生效且赔偿完毕,靳爱荣在前一次中也已经履行完毕,王英喜与保险公司就二次手术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9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应扣除前三次生效后的文书进行赔偿。原告靳爱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58260.76元,证实原告为了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8260.76元;证据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五、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9级,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150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400元,证实原告花费鉴定54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915元,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915元;证据八、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就部分医疗费用等交通事故损失曾起诉并且判决,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没有主张,同时证实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3213元,护理费为每月3220元。被告高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证实车辆登记情况;证据二、修车费用发票,证实花费修车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文民初字第861、862号判决书2份,证实我司已经赔偿靳爱荣116132.38元、王英喜88869.04元、高兵8万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高兵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崔家坊村西大堤上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行,与路北侧坐在停放的摩托车上的王英喜和靳爱荣相撞,致两车损坏、王英喜、靳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兵为抢救伤者在未做任何标记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喜、靳爱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爱荣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4日就其已确定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靳爱荣各项损失共计36132.38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58260.76元(其中被告高兵垫付37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东义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于文安县瑞玛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213元、3220元。经鉴定原告靳爱荣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仅为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945.58元。现保险限额已全部用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效判决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可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已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就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高兵负担。原告靳爱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分别支持13000元、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靳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162.1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靳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原告靳爱荣自行负担121元,由被告高兵负担623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靳爱荣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靳爱荣赔偿清单:一、医疗费:58260.76元(被告高兵垫付37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30天×24个月=36000元;四、误工费3213元/月×24个月=77112元;五、护理费:3220元/月×24个月=77280元;六、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25%=55255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八、交通费800元;九、二次手术费:1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107.7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已赔偿原205945.58元及被告高兵已垫付的370000元,被告高兵还应赔偿原告靳爱荣各项损失86162.1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