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刘春申请实现担保物终审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佘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特26号申请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邰小霞、沈倩,该行员工。被申请人:佘树明。申请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佘树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小霞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佘树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长江银行泰州分行称,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佘树明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向佘树明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9.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同日,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佘树明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佘树明以其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468室的房屋所有权及附着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长江商业银行泰州分行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佘树明提供了40000元的借款。佘树明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6日,以月利率8.1‰计算。借款发放后,佘树明不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佘树明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40.85元,共计203740.85元。申请人认为,佘树明不能按约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佘树明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申请人请求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468室的房屋所有权及附着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及附着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江银行泰州分行陈述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佘树明自愿以名下所有的房产为其依据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债务期满后,债务人即被申请人佘树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人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拍卖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用于清偿担保范围内的案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佘树明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468室的房产,申请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593**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5)第6386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