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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与被告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丁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302号原告:张梅。被告:丁莉。原告张梅与被告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6日,被告丁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被告丁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丁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丁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梅要求被告丁莉归还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均未有约定使用期间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丁莉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视为无息借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家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