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丽洪与林炎铨、林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洪,林炎铨,林红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260号原告:张丽洪,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炎铨,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被告:林红颖,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原告张丽洪与被告林炎铨、林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炎铨、林红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炎铨、林红颖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诉讼过程中,张丽洪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林炎铨因需要资金向张丽洪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立有借条为据。经张丽洪多次催讨,林炎铨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林炎铨与林红颖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林炎铨、林红颖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炎铨与林红颖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林炎铨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丽洪借到现金5万元。借款后至今,林炎铨本金分文未还。上述事实,除张丽洪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炎铨向张丽洪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讼争借款产生于林炎铨与林红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红颖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炎铨、林红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张丽洪诉请林炎铨、林红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炎铨、林红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张丽洪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林炎铨、林红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蕊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