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兰泗、万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泗,万莉,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553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香,原告单位新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兰泗。被告:万莉(系被告马兰泗之妻)。被告:魏海军。被告:李明喜。被告:XX。被告:张成华。被告:王海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兰泗、万莉、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广香,被告李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泗、万莉、魏海军、XX、张成华、王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兰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本金84000元,被告万莉为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马兰泗仍欠本金83000元、利息12643.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兰泗、万莉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12643.55元,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兰泗、万莉、魏海军、XX、张成华、王海强未作答辩。被告李明喜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作为担保人有责任在借款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清偿贷款,但是现在借款人马兰泗和万莉有能力而不还,希望法院先执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兰泗与万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兰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兰泗从原告处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为被告马兰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兰泗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10.2541‰,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兰泗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被告马兰泗尚欠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12643.55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兰泗、万莉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12643.55元,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兰泗、万莉、魏海军、XX、张成华、王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明喜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马兰泗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马兰泗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兰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万莉与被告马兰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莉应与被告马兰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兰泗、万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兰泗、万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12643.55元,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魏海军、李明喜、XX、张成华、王海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兰泗、万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