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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539号原告许某某,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上旬向原告许某某购买再生塑料颗粒10吨,总价款为67,200.00元,被告并未立即给付货款并承诺货款将于两日内还清。但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该笔货款。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星期四还款3-5万元,如不还用吹膜机顶账。但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请求法院责令判令被告还清欠款67,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如被告不能还款则用吹膜机顶帐。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许某某处购买塑料颗粒10吨,双方约定货物的总价款为67,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货款40,000.00元,其余货款将于2016年5月15日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付货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0元,其余货款57,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6年5月26日还款3-5万元,如不还用吹膜机顶账。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保证书一份。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塑料颗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提供货物,被告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经原告催要,被告曾给付货款10,000.00元,故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原告货款57,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用吹膜机顶账的诉讼请求,因吹膜机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57,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5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园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