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婷婷与张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婷婷,张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732号原告:彭婷婷,女,1978年4月22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浩,男,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一方,女,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华,女,1968年7月4日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友,男,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庆,男,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婷婷与被告张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婷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浩、鞠一方、被告张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友、郭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药店转让同》,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永盛大药房有限公司转让相关手续;2.被告支付赔偿金2063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一直积极协助药店手续变更事宜,但原告持有本店印章、证件等相关资料,不予配合,我们无法办理手续变更,导致合同迟延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单纯从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拍摄照片的具体时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药房转让合同时约定2015年12月14日前所涉及房租由被告负责,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收据,该份收据裁明,收款日期系2015年12月27日,收款金额263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药房转让合同时约定2015年12月14日前水、电由被告负责,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水、电的费用产生时间系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通信费发票、POS机费用回单,人员工资、通信费,使用POS机的费用系原告经营药房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原告称因被告原因导致闭店而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药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14日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辰街100-1号药店(面积为50平方米)的永盛大药房转让给乙方使用,药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等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乙方在2015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245000元,上述费用包括乙方的各种证件(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各种印章)、药品、货柜、装修、设备等,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药房在药监局、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办理本药店相关手续的变更,甲方保证乙方接手前无债权债务纠纷,无厂家欠款,即使甲方欠款也有甲方负责,以欠条日期确定,如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无法变更药店相关手续,甲方双倍返还乙方转让金,若因面积问题无法变更,由乙方负责,2015年12月14日前所涉及的水、电、采暖、物业、房租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2015年12月14日之后药店经营所有行为由乙方负责。合同后附有另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现金总计245000元,先期付款20万元,余45000元待法人变更完成后另行付清,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16:57分,医保划卡共计12228.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转让款20万元。另查,大连永盛大药房于2016年3月4日由股份合作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将大连永盛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药房转让合同》,并非是公司或企业的转让的合同,况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药房转让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系将“大连永盛大药房”以公司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即使《药房转让合同》中约定“余款待法人变更完成后付清”中有约定法人变更的内容,但该内容不是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转让相关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638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房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自2015年12月14日之后药店经营所有行为,均由原告自行负责,现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