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第379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0号科研业务楼一楼东面。主要负责人:王咏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双拥路36号南方食品大厦第9层。法定代表人:于文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衍东,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甘为勇,被告大地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顺、韦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8344元(实际金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凌晨,李正求驾驶桂A×××××号小轿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汇通公司)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前方车辆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状态及事故的成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损失额经广西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列出维修清单总额为27834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为桂A×××××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保单号:PDDH201345010006006748,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并向李正求发出《拒赔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维修该事故受损车辆,就维修费及保险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置之不理,故成诉。大地财险南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强制义务,向交警部门报警,同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进行现场查勘,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出具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只能由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由于驾驶人李正求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汇通公司为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DA00571的沃尔沃CAF7208AC5轿车向大地财险南宁公司投保非营业用汽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汇通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汇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大地财险南宁公司据此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非营业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71122元。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予以标识责任免除第六条条款内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10月22日02时03分,案外人张荣驾驶桂A×××××号车沿仙葫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仙葫大道青林路口遇信号灯等候放行时,案外人李正求驾驶本案保险车辆桂A×××××号车由后方向同车道驶来,两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正求与他人将张荣送往医院救治,并将张荣送回住址;李正求与于2015年10月22日17时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接受调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南公交证字(2015)第09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为当事人李正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李正求的驾驶状态以及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汇通公司向大地财险南宁公司申请理赔,大地财险南宁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李正求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以李正求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条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义务,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违反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为由,做出拒绝赔付的决定。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一份《说明》,其上记载:“对于南公交证字(2015)第09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意见,说明如下:(一)由于事故当事人李正求事发时没有报案,也未及时向我警方报告其后续行为,因此我大队对其当时的驾驶状态未能掌握,故无法对事故的成因予以查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既无法对该事故予以作出认定;(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关于“事故发生后李正求与他人送张荣前往医院救治,并将张荣送回住址”的有关经过是我大队根据李正求本人自述所写明,我大队对其自述的情形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为桂A×××××号车向大地财险南宁公司投保非营业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汇通公司在投保时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应认定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条款依法产生约束力,应以保险条款的内容确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说明》已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2日凌晨2时3分,而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正求于当日17时才到交警部门报案,接受调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李正求在事故发生时通知保险人到场查勘。由于李正求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亦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大地财险南宁公司出险,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正求的驾驶状态及事故的成因。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大地财险南宁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