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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1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广山与尹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山,尹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10686号原告:孙广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主要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山与被告尹立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被告尹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957.03元(其中医疗费28474.43元、营养费2000元、餐费1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472.6元、住宿费1560元、鉴定费5300元),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0日6时30分,刘福祥驾驶被告尹立强所有的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霸公路与王庆坨西环路交口,与沿王庆坨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孙广山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广山受伤,孙广山乘车人李耀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尹立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尹立强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尹立强实际所有车辆已在人寿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记载,承保车辆并无其他及免赔事项,该车辆符合国家上道行驶规定,驾驶员也具备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垫付了鉴定费5300元,请求原告将垫付款返还。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有其他受害者,应在交强险中为其他受害者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还有其他病史。此部分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外购药发票三张因原告住院期间无法外购药品,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因原告孙广山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住宿费票据开票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6时30分,刘福祥驾驶被告尹立强所有的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霸公路与王庆坨西环路交口,与沿王庆坨��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孙广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广山受伤,孙广山乘车人李耀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福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广山、李耀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眼外伤;3.右眼睑皮肤裂伤;4.右眉弓部皮肤裂伤;5.右额部皮肤裂伤等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8363.43元,在天津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1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300元,住宿费1769元。被告尹立强为原告方垫付5300元。经协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由李耀珍使用,并已全部用完。另查明,刘福祥驾驶被告尹立强所有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冀B×××××挂车在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福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刘福祥为被告尹立强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刘福祥驾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山、李耀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福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山、李耀珍无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福祥为被告尹立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尹立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福祥驾驶被告尹立强所有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冀B×××××挂车在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立强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8474.43元,其中外购药支出111元,但原告未提交需外购药的医嘱,故对原告此项支出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8363.43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但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相关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支持750��为宜。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5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过高,原告只提交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应以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为标准支持2320.75元(92.83元×2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则主张原告孙广山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6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300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立强为原告方垫付的53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被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广山的医疗费28363.43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计30363.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0363.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广山的损失护理费2320.7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560元、鉴定费5300元,计958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原告孙广山返还被告尹立强垫付款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