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帅某甲、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甲,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甲,。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无业。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甲、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帅某甲至本市海陵区某网吧登记上网时,以王某看其几眼为由伙同帅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对王某及上前劝阻的周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帅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到场后,伙同被告人帅某甲及帅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再次找到王某对其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帅某甲对王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袁某用手揪住周某,阻止其上前帮忙。期间,王某打电话叫唐某前来帮忙,唐某到场后和被告人帅某甲等人互放狠话,后双方离开。当晚,被告人帅某甲心中不服,电话联系唐某约架,唐某应约至本市海陵区某地,被告人帅某甲、袁某各持一把砍刀前往,见到唐某后对其追砍,唐某跑回其经营的某商贸店内,被告人帅某甲、袁某开车追至店门口,与唐某等人发生揪打,后双方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帅某甲、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帅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帅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姜某、叶某、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甲、袁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帅某甲、袁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帅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袁某不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依法扣押的砍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