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宝兴合同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兴,曾维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兴,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011995********,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堤坝组***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维海,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身份证号码5221211987********,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坪镇上水村长坝组。2005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兴、曾维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宝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李宝兴和原审被告人曾维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宝兴与曾维伦(另案处理)预谋编造虚假的租车用途等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伪造车主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再冒充车主将租赁车辆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后曾维伦邀约被告人曾维海参与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宝兴与曾维伦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友顺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李宝兴用他的身份证、驾驶证虚构租车用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奥迪A4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宝兴与曾维伦便用李宝兴的照片伪造了车主王泽忠的身份证和该车行驶证,冒充车主王泽忠于2015年6月30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医院旁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杨成东,所得赃款被李宝兴和曾维伦挥霍。遵义市友顺汽车租赁公司见被告人李宝兴没有按时还车,便四处查找,后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一汽车保养厂从杨成东处将车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车俩价值人民币189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宝兴与曾维伦预谋后来到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鸿发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李宝兴与曾维伦用李宝兴像片伪造了姓名“陈保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虚构租车用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宝兴伙同曾维伦又用被告人李宝兴的照片伪造了车主张小波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冒充车主张小波于2015年7月5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与杨文照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杨文照,所得赃款被李宝兴和曾维伦挥霍。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鸿发汽车租赁公司见“陈保金”到期没有还车,便通过车载GPS查找,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从杨文照处将该车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14496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宝兴与曾维伦预谋后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天恩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人李宝兴与曾维伦用李宝兴的身份证、驾驶证虚构租车用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本田牌歌诗图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宝兴与曾维伦又用李宝兴的照片伪造了车主兰华林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冒充车主兰华林于2015年7月12日与王朝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朝林,所得赃款被李宝兴和曾维伦挥霍。后该车被追回发还遵义市汇川区天恩汽车服务公司。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18232元。2015年7月28日,犯罪嫌疑人曾维伦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遵义天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构租车用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后,为了能够非法处置该车,曾维伦便用被告人曾维海的照片伪造了姓名为“杜仕友”的假身份证后,指使被告人曾维海冒充车主林仕友,于2015年8月2日在红花岗区忠庄富邦家装商城由被告人曾维海冒充车主林仕友与杨成东、李超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杨成东及李超。杨成东、李超付款50000元后发现该车辆手续有问题,便未支付剩下的80000元。事后,被告人曾维海分得赃款2000元用于挥霍。李超驾驶该车去新蒲新区时被租赁公司发现后将车辆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38111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宝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曾维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宝兴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发还被害人杨成东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杨文照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王朝林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曾维海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成东、李超。上诉人李宝兴的上诉理由:其受曾维伦的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小,且没有分得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7月3日、7月9日,李宝兴与曾维伦用李宝兴的身份证、驾驶证或者伪造的陈宝金的身份证、驾驶证、2015年7月28日曾维伦与曾维海用曾维伦的身份证、驾驶证,虚构租车用途,租赁友顺、鸿发、天恩汽车公司的汽车四辆,后又伪造所租赁车辆车主的身份证、行驶证,将上述车辆抵押或者转让给杨成东、杨文照、王朝林李超等人。被告人曾维海参与诈骗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338111元,与曾维伦骗取他人50000元,被告人李宝兴参与诈骗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521728元,与曾维伦骗取他人19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兴、曾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租车用途、伪造身份证明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宝兴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曾维海犯罪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分别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宝兴、曾维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李宝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及骗取他人190000元并未归还等情况,对李宝兴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曾维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宝兴所提“其受曾维伦的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小,且没有分得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