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彭传江、杜合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江,杜合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传江,于湖北省恩施市,无业。200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分别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杜合江,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开阳县花梨镇高坪村金塘组。2008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江及其辩护人徐洁、被告人杜合江及其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在宁波市、台州市、莆田市等地,多次采用撬锁、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店面房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现金、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彭传江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151元,另有窃得的笔记本电脑等物无法估价;被告人杜合江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传江至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57号雅典理发店外,采用卸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收银台上的清华同方紫光X7-02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传江至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56号佳茗茶业店外,采用卸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传江至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328号名典咖啡店外,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3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传江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北路80号芳菲内衣店和84号兽王鞋店实施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以及被害人李某放于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柜台上的蓝色皮鞋2只(无法估价)。2014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至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28号爱婴岛店外,后由杜合江望风,彭传江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谢某放于收银台及保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随后,被告人彭传江又伙同杜合江至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64号妙妙姐鲜果铺外,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邵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传江伙同杜合江(已判决)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美特斯邦威服装城楼下的OPPO手机店外,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联想牌、步步高牌、OPPO牌等各类手机135部,实物总价值人民币152682元。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传江伙同杜合江(已判决)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0号迪绅名店外,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店内的皮带、T恤、西服、裤子、鞋子等物,后将盗窃所得物品出售于他人。经鉴定,涉案卡利亚尼牌T恤1件、艾伯图牌皮带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129元。2014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传江伙同杜合江(已判决)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蓝天路20-7号的“燕之屋”店外,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于柜台上的燕之屋牌“天下第一福”燕窝礼盒1盒、梅花鹿鞭1支、特级白参2支、特技鹿茸片20克、散装铁皮枫斗5斤和雁荡山牌铁皮枫斗礼盒3盒,后将盗窃所得物品出售于他人。其中燕之屋牌“天下第一福”燕窝礼盒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40元,其余物品均无法估价。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传江伙同他人至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92号GXG专卖店。被告人彭传江采用卸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于收银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0400余元。案发后,卡利亚尼牌T恤1件、艾伯图牌皮带1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光盘制作说明、指纹捺印卡、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商店配货订单、发票、出货单、送货单、出库单、销售单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王某甲、胡某、徐某、李某、谢某、邵某、陈某、罗某、孙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彭传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合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分别因犯盗窃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应继续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传江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杜合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合江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彭传江、杜合江退赔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