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正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499号17幢5-1。法定代表人:袁祖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16号3幢1单元33-3号。法定代表人:刘钟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正春,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正春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9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工三建上诉称,本案应由实际被告张正春的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建工三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建工三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因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旭公司选择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建工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