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佳鹏与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徐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鹏,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徐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081号原告王佳鹏,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徐鲜,系该医院院长。被告徐鲜,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院长,贵州省威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王佳鹏诉被告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徐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鲜及被告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佳鹏诉称:我与舒双超、黄伍林、雷德辉、王佳鹏合伙经营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2015年4月10日,我及四合伙人与被告徐鲜就该医院的转让达成协议。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我及四合伙人密切配合,切实履行了应尽之责,可被告却未能依约兑现转让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964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交我收持。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欠款696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转让款20%违约金;(2)本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佳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徐鲜身份;(3)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鲜转让该医院约定的权利义务;(4)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欠款清单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徐鲜欠原告4355元;(5)欠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徐鲜欠原告65285元。被告徐鲜及被告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徐鲜及被告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及舒双超、黄伍林、雷德辉、王佳鹏四合伙人与被告徐鲜就经营的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转让达成协议,协议明确了转让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4月10日被告徐鲜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欠原告4355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徐鲜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65285元,同时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徐鲜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0000元。被告徐鲜欠原告转让款金额为4964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是否属于本案被告?(2)原、被告之间转让关系及欠款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是否属于本案被告问题: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徐鲜所转让的标的物。本案原告提交(3)、(4)号证据上虽然有“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字样及“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签章,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威宁新发爱心百姓医院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之间转让关系及欠款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从原告提交(3)、(4)、(5)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鲜之间的转让行为系双方的个人行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被告徐鲜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完毕转让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徐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鲜清偿转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既主张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又主张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依法择一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鹏转让款人民币49640元;并以49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佳鹏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王佳鹏负担260元、被告徐鲜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德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