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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仁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焦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娟,焦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916号原告朱仁娟,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春林(第一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仁娟诉被告焦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胤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娟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JTXX**轻型厢式货车在华纪路进华益路南约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JT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人民币8,2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春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20元/天×4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JT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纪路进华益路南约5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二期治疗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JTXX**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朱仁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仁娟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另,上述生效判决显示该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天数为4天。后又至青浦区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二期治疗产生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金额,本院确认8,011.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医疗费发票所载明的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确认80元(20元/天×4天)。上述费用共计8,091.6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仁娟8,09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计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