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6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与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宝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宝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2610号之二原告: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衡路(湘潭市糖酒副食批发市场22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胡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基建营中荣大厦。法定代表人:许立华。被告: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岚园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宝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5楼517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梅。原告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宝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等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计1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022.50元。由原告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 判 员 易享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