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牛学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牛学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976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奈曼旗。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该银行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福龙,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学材,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牛学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福龙、被告牛学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牛学材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自借款日始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牛学材在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0月27日偿还1000元及当期利息,尾欠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牛学材辩称,被告可以于秋天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能支付。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均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但最初借款时本金只有四、五千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就一直变更借款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学材答辩中提出的无法支付利息的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牛学材承认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牛学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且原告方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请求被告牛学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学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牛学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自2013年10月27日始以月利率9.9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牛学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