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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与张细清、王卫彬、王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张细清,王卫彬,王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304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刘福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夏阳,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张细清,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卫彬,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明辉,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简称东岭信用社)与被告张细清、王卫彬、王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岭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许夏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岭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细清以经营周转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8日,年利率11.88%,按季付息,被告王卫彬、王明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有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为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细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细清仅支付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细清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细清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王卫彬、王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减少为被告张细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细清、王卫彬、王明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岭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细清王卫彬、王明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细清于2015年7月9日经被告王卫彬、王明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依约向被告张细清发放贷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细清、王卫彬、王明辉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细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11.8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逾期10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王卫彬、王明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细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细清仅支付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张细清未能偿还借款及余下利息。被告王卫彬、王明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细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张细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卫彬、王明辉为被告张细清的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卫彬、王明辉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彬、王明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细清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与被告张细清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细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卫彬、王明辉对被告张细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细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张细清、王卫彬、王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