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唐跃辉与蒲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辉,蒲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522号原告:唐跃辉,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晃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娟,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新晃县晃州镇。系原告唐跃辉妻子,特别授权。被告:蒲师秀,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住新晃县晃州镇。原告唐跃辉与被告蒲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师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7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7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蒲师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跃飞与唐跃辉系同一人。原告唐跃辉与被告蒲师秀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蒲师秀向原告唐跃辉借款30000元,并立据2016年7月12日归还欠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蒲师秀至今未偿还原告唐跃辉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师秀于2016年7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逾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债权。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蒲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唐跃辉要求被告蒲师秀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师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唐跃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共505元,由被告蒲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