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36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莉,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5年5月1日租赁被告位于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一组的土地用于经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口头对于租赁的期限、租赁的价格、租赁物的用途都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租金为15万元一年,租赁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15年5月份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及押金共计20万元,被告也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但2015年8月,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现在该场地由第三人占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在原告交付租金后却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场地交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双廊镇大建旁村一组的约为300平方米的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支付租金是属实的。但是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所以将场地转租给案外人李某某。原告与李某某有案件纠纷,转租的时候李某某已经将20万元租金转回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支付宝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3万元;二、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三、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第七页事实认定根据被告做的笔录证明其收取租金的事实和在2015年4月底与原告口头签订租赁合同、转租的事实。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口头订立土地租赁合同且收取了租金后,又将土地租赁给李某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支付宝凭证没有意见,认为当时口头约定讲的是定金。对第二组租赁合同,认为系原告经营公司的经理马继荣带着李某某找被告签订的,说李某某是股东之一。对第三组判决书说明其中的场地费16万元李某某已退还给原告,本案所涉场地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与李某某签订合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李某某退还给原告16万元,是因为原告已使用3个多月扣除场地租金4万元,转租后李某某退给原告16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场地费用,李某某已经退还给原告;二、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给原告转账的情况,其中16万元有明显的写明,而且原告按了手印。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判决不是生效判决,关于双方转让的情况原告上诉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判决书认定的是转包经营权等,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关系,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查询单认为在另一案件中也提供过,同样没有提供原件,认可收到108万元的事实,但款项是分项计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约3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年15万元,付一年,押一年,租期3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租赁合同待原告付清押金和租金后再签订。之后,原告经营的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开始使用该块租赁土地,赵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部分租金及押金共计20万元。2015年8月16日,案外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就该块土地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租上述土地。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用于返还原告向被告就场地租赁所垫付的费用。后李某某使用本案所涉租赁土地至今。另查明,我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土地租赁事宜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使用租赁土地至今。且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现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场地租赁合同,交付场地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