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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宏伟、石常清、石常通、夏恩玉与刘明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石常清,石常通,夏恩玉,刘明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143号原告:张宏伟,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原告:石常清,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原告:石常通,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原告:夏恩玉,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被告:刘明君,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华(系被告儿子)。原告张宏伟、石常清、石常通、夏恩玉与被告刘明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石常清、石常通、夏恩玉,被告刘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张宏伟、石常清、石常通、夏恩玉以公开投标形式中标,金额为205,000元,转让期限为永久性使用。该林地坐落于:西大迫子38林班,14、15、16、17、18、19、20、22、23小班,合计面积为218亩(包括棒棰园子林地)。四至为东:山岗(王景义自留山边),南:老岗,西:五龙林场油松边,北:车场(沟堂子)。被告刘明君是该村村民,最初在原告承包地内小开荒,无土地使用权。原告承包后被告一直在该承包地内种植并且扩大种植面积,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耕种,并经过后安镇司法所两次调解,但被告拒不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之间的争议仅涉及到西大迫子而不涉及到棒棰园子,但是被告将棒棰园子的地牵涉到此案中来是想诱导村民,如果老百姓认为能够推翻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组里就能将棒棰园子收回,而归全组村民集体所有,因此才有这么多的老百姓给被告签字。如果我们与组里签订的协议有异议,为什么从2007年至今二组的村民都没有提出过异议,而现在才提出这个证明。2014年,有人在我们承包的林地附近开矿,经被告同意把残土倒在我们的承包林地范围内,我们便找被告交涉说:“是因为你同意倒残土把我们的地压了”,被告说:“我年龄大了我再种几年,过两年我就不种了”。根据司法所的意见,被告是侵占了我们的地,因此今年春天我们在争议地栽植果松,而后被告又在该地点种的玉米,但是没有毁我们的果松,这就证明被告心虚,他内心认为他占的是我们的地。司法所给我们双方做调解也是村里推荐让乡司法做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村委会负责人及我们双方都到争议地点确认四至范围,乡司法所才做出的调解意见。综上,被告家的开荒地就是在我们林地的四至范围内,因此被告侵犯了我们权利,并且开荒地不受法律保护。此外,被告今年种完地后,我们到森林派出所了解情况,森林派出所工作人员说被告的地属于开荒地,不是合法承包的耕地,如果我们要是举报,我们可以把地毁了,后来考虑是同村村民,我们也没有举报。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被告刘明君辩称:土地的事属实。2007年6月28日,村里确实经过公开投标的形式招投标,但是并不包括我家的地,因为在会议上根本没有提到我家所涉及的地,也没有提到棒棰园子林地。如果该会议上涉及到我家的开荒地,我家应当有优先承包权,我们的开荒地大致是由我的父亲刘全库大约在1980至1981年左右开荒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该开荒地是合法的。因此,我认为该地的使用权应归我所有,此外,我们家的地不是在西大迫子山上,是在毛道岭,是平地,西大迫子与毛道岭之间有道隔着,我根本就没有侵占原告西大迫子林地。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张宏伟、石常清、石常通、夏恩玉与被告刘明君系同村村民。在2007年6月28日,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民委员会对西大迫子林地招投标,2007年6月28日,原告张宏伟、石常清、石常通、夏恩玉以公开投标形式中标,金额为205,000.00元,转让期限为永久性使用。该林地坐落于:西大迫子38林班,14、15、16、17、18、19、20、22、23小班,合计面积为218亩(包括棒棰园子林地)。其四至为:东至山岗(王景义自留山边),南至老岗,西至五龙林场油松边,北至车场(沟堂子)。被告刘明君是该村村民,被告刘明君在四原告取得该片林地前已在该林地范围内进行开荒。四原告承包后被告一直在该承包地内种植并且扩大种植面积。原、被告双方经后安镇司法所两次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林地招标公告、林地转让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7年6月28日原告张宏伟、石常清、石常通、夏恩玉四人与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转让书,取得了林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林地范围内开荒,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作为林地的合法权利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君停止对四原告林地范围内的土地的侵害,并于2016年11月1日前将该地返还给四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明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郭 丰代理审判员 : 王 波代理审判员 : 李 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