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石家庄市开发区。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上起澜湾售楼部将被害人宋某放于大厅茶几上的车钥匙拿走,并用车钥匙打开车门将宋某放在车里储物箱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3197元和银行卡等物品。李某某花掉其中200元现金,剩余2997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宋某的经济损失,宋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上起澜湾售楼部工作。2016年3月22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上起澜湾售楼部,被害人宋某将车钥匙放置在大厅茶几上,被告人李某某趁人不备将车钥匙拿走,来到宋某停放在售楼部以西20米位置的福克斯轿车旁,用车钥匙打开车门将宋某放置在车内储物箱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97元和银行卡等物品。随后,李某某将宋某的车钥匙放回原位。宋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16年3月3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刑警队民警在石家庄市红旗南大街上起澜湾售楼部,将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李某某盗窃的赃款人民币2997元、钱包一个、银行卡六张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宋某。李某某的亲属赔偿宋某经济损失,宋某表示谅解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霞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生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