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忠飞、陈礼菊与叶佳伟、沈玉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飞,陈礼菊,叶佳伟,沈玉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339号原告:张忠飞,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陈礼菊,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叶佳伟,男,1989年2月5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沈玉娣,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忠飞、陈礼菊与被告叶佳伟、沈玉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现原告张忠飞、陈礼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忠飞、陈礼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忠飞、陈礼菊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