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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培根与被上诉人何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培根,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培根,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宾川县金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云南永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永胜县三川镇,现住宾川县金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付培根因与被上诉人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接待了上诉人付培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洪升、被上诉人何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环海钊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培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何云立即向上诉人付培根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云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时付培根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2002年6月何云委托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购工程设备(挖掘机)。2002年6月26日,何云以购买工程设备所需为由,向付培根借款475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付培根向何云开具了金额为475000元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两份,何云在收到现金支票后向付培根出具了《收据》一份,对借款及收到现金支票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随后何云用该借款支付其委托阿当公司为其代购挖掘机的首付款。付培根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2、一审在采信证据时未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付培根提交的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12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何云委托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其购买挖机”;同时还提交了中国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及经手人为王庆梅的《收条》,已证实何云委托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挖机并且由阿当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支付款项的事实,这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付培根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显然错误。何云在一审中辩称2002年其还在读书,不可能向付培根借款购买工程设备,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票据交付的,自然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具备生效要件”。本案付培根是通过向何云提供现金支票的方式提供借款,何云在取得支票时就取得了票据权利,故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付培根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何云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付培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云立即向付培根偿还借款人民币4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何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付培根持收款人为“何云”、落款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的收据一份及中国银行编号分别为XIV*******7、XIV*******8的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以何云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何云曾于2002年6月26日向其借款475000元用于购买工程设备未偿还。收据载明:今收到向付培根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正(¥475000.00元),用于购工程设备。编号为XIV*******7的现金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02年6月26日,收款人:何云,金额:¥275000.00元,用途:购工程设备借款,会计袁志坚。编号为XIV*******8的现金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02年6月26日,收款人:何云,金额:¥200000.00元,用途:购工程设备借款,会计袁志坚。在审理过程中,经付培根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调取了与前述两份现金支票存根对应的两份现金支票复印件以及与该两份现金支票相关的编号分别为000519、000515的联机传票复印件。两份现金支票载明的编号、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均与存根一致,两份现金支票上同时载明:付款行名称为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出票人帐号为0***************1、用途为借款,付讫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并加盖有中国银行大理白族自治州分行现金付讫印章;两份现金支票背书中收款人签章栏内均写有“何云5****************3永胜县公安局”的字样。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补充说明两份联机传票中记载的开户人名称为付培根、帐号为0*************1。2015年12月14日,何云申请对前述收据的所有文字是否系何云所书写及收据中的三处指纹是否系何云的指纹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2016年1月6日,何云申请对存放于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的前述两份现金支票背书中收款人签章栏内的内容是否是何云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月11日,何云申请撤回2015年12月14日的鉴定申请。经鉴定:编号分别为XIV*******7、XIV*********8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栏内书写的“何云、5*************3、永胜县公安局”笔迹不是何云本人书写。何云支付鉴定费5000元及鉴定材料取样费2000元。庭审中,付培根陈述其财务人员将前述两份现金支票交给何云后,何云当天即作为购买工程设备的首付款通过背书将支票权利转让给了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由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到银行进行承兑,资金进入了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475000元的收款收据给何云。2015年,付培根通过电话向何云催要该笔借款,何云称该款并非自己所借致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付培根起诉主张何云曾于2002年6月26日向其借款475000元用于购买工程设备未偿还,付培根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借款合同的生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付培根提交了收据、编号分别为XIV*******7、XIV********8的现金支票存根以及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申请调取了与前述现金支票存根相对应的现金支票、联机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方面,付培根主张收据经何云本人签名、捺印确认,从收据的内容上看,虽然收据记载的收款人为何云,但质证中何云不予认可,辩解自己未在收据上签名、捺印。结合庭审中向付培根进行核实,其陈述当时是由其个人雇请的及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财务人员与何云具体办理借款手续,自己并未在场,收据上的签名和指纹系何云所为是其分析判断出来的,可见付培根对于收据是否经何云本人签名、捺印确认这一主要事实的陈述具有主观分析判断性,不能确定何云在收据上签名、捺印的事实存在。就借款合同的生效方面,付培根在起诉事实中称借款是通过编号为XIV*******7、XIV********8的现金支票进行交付的,且两份现金支票由何云到银行进行承兑,提取现金,根据付培根的陈述,其所诉借款是以票据进行交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具备生效要件。从支票存根及支票的内容来看,虽然存根及对应的支票均载明收款人为何云,支票背书中收款人签章栏内也书写了何云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和发证机关,但质证中何云辩解其未在支票存根上签过名,也未收到过支票,更未到银行进行过承兑和提现。针对该辩解意见,何云申请对两份支票背书中收款人签章栏内书写的内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该内容不是何云本人书写,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两份现金支票并非由何云到银行支取现金。付培根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份现金支票已交付给何云,何云已取得票据权利,故付培根关于借款已交付的起诉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经庭审核实,付培根当庭陈述何云收到两份现金支票后,当天即作为购买工程设备的首付款通过背书将支票权利转让给了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到银行进行承兑,资金进入了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并明确自己未参与办理,是判断、猜测由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办理的。首先,付培根的当庭陈述同样具有主观分析判断性,且与起诉事实相矛盾,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付培根未向一审作出合理说明;其次,付培根的当庭陈述与一审调取在案的两份现金支票的背书内容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转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本案中,两份现金支票背书中并无背书转让的内容,且背书内容中显示收款人系何云,与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一致,从背书内容来判断,并不存在背书转让的情形,可见付培根对于借款已交付的当庭陈述也不能成立,不能确定所诉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何云。故不能确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关于借款的交付和资金流向,付培根认为在案有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但质证中何云提出付培根起诉的借款与该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借款并非同一笔款项,在案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致不能确定该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款项与付培根起诉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或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述,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付培根起诉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亦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已经具备生效要件,根据在案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付培根的起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借款475000元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该条规定,应认定本案付培根起诉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付培根要求何云偿还借款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何云提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培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6元、鉴定费5000元、鉴定材料取样费2000元,由原告付培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付培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收款收据,何云没有证据提交。付培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欲证实,2002年6月25日,何云向云南大理阿当有限公司支付了委托代购车款15000元,2002年6月26日何云向云南大理阿当有限公司预交了保险费、购置费52000元,同时将从付培根处借到的475000元支付给云南大理阿当有限公司用于代购机械设备的事实。何云认为该三份收款收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三份收款收据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中付培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认为一审认定的“庭审中,付培根陈述其财务人员将前述两份现金支票交给何云后,何云当天即作为购买工程设备的首付款通过背书将支票权利转让给了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由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到银行进行承兑”不正确,实际上是付培根将金额为475000元的等值现金支票交给何云后,何云向付培根出具了《收据》,同日,何云将两张现金支票交给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购机械设备。2、认为一审认定“2015年,付培根通过电话向何云催要该笔借款,何云称该款并非自己所借致纠纷产生”不正确,何云当时在电话中称所购买的机械设备是其哥哥在经营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付培根所提的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故不成立。何云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付培根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何云提供了借款。本案中付培根主张何云向其借款475000元,提交了由何云签名载明收到付培根借款475000元现金的《收据》,但该《收据》未载明付款方式,付培根主张其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何云提供了借款,并提供了载有收款人为“何云”字样,编号为XIV*******7、XIV*******8的两张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到中国银行大理分行调取了该两张现金支票。一审时何云申请对该两张现金支票上的背书内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两张现金支票上背书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何云的笔迹,故付培根主张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对涉案借款进行交付的观点不成立。对此付培根辩解当时向其借款的人很多,其没有亲临现场,都是授权给阿当公司员工代其与借款人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但在案没有付培根授权给阿当公司员工代其办理此笔借款的相关手续。如此大额借贷关系的发生,出借人不到场也未办理相关的授权手续就请公司员工去办理不符合常理。付培根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475000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故付培根要求何云归还借款47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付培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上诉人付培根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姜碧姝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