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庆明与胡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明,胡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448号原告:朱庆明,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贵兵,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庆明与被告胡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兵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胡贵兵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0月5日至返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朱华丽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庆明手内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须于一个月内偿还,并口头约定,到期不归还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胡贵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胡贵兵在原告朱庆明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处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且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贵兵差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即2015年10月5日前偿还),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朱庆明要求被告胡贵兵返还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且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贵兵经传唤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朱庆明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认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支付期限,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5日。对于2016年1月5日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借款已逾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贵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庆明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朱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900.00元,由被告胡贵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亮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启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