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李青与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在湖州市吴兴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一份。同日,李青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72010105)一份。中介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李青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惠民为李青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信和汇诚为李青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李青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5683.44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2173.0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501.48元,总计8358元。同时李青还向信和汇诚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8358元,分12期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数额为5446.7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夏靖在扣除代替李青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李青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李青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李青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李青承担。李青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2014年7月11日,李青共收到原告转账汇款4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夏靖出具咨询费5683.44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夏靖出具服务费2173.08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向夏靖出具审核费501.48元的收据一张。此后,李青仅归还了本息16340.25元。剩余本息夏靖因催讨未着,诉至本院。另查明,夏靖为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的股东,夏靖在2015年-2016年间作为出借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有20余起,涉诉总标的200余万元。再查明,夏靖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372元。夏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768.5元,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暂计12430.25元(以本金为基础,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72元,共计5957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青承担。李青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夏靖与李青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夏靖主张借款金额为合同金额即58358元,包括夏靖向李青转账支付的49800元,夏靖根据合同约定代李青向三家信和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8358元及在放款时扣除的信访咨询费200元。该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核心。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当得到判决的支持。本案中,李青实际所得款项为49800元,夏靖主张出借款项中另有8358元由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而夏靖却为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另有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按照约定由公司实际放款时直接扣除,但在该案中,公司并未放款,而是夏靖直接汇款给被告49800元。可见夏靖与所谓的三家中介公司,严重混同,夏靖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了这200元,连其向三家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也仅仅提供了三家公司的收据,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发票。2015年、2016年,在该院立案的多件以夏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均已此种方式对外出借资金。夏靖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中介公司提供所谓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操作手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的特性,该院认为应当以李青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金额。经同比例换算,李青每月应还额为4648元。故李青从第四期即2014年10月30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第四期归还本息为2396.25元),至今未归还剩余本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夏靖要求李青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该院的审核为准。应以夏靖实际向李青支付的金额49800元减去李青已归还的前四期本金14348.25元,即35451.75元为准。李青自2014年10月30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利率2%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青应归还夏靖借款本金3545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李青应支付夏靖借款利息13682.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李青应承担夏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72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驳回夏靖其余诉讼请求。若李青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夏靖负担77元,由李青负担568元。夏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家信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P2P贷款平台,收取费用并不违法。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三家公司平等自愿签订,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对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已经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已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义务。三、一审法院将公司经营收取的费用直接转接给上诉人不合理、不合法,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关于三家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费用的服务价值,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公司确有提供相应服务,原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介平台已提供中介服务为由进行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混淆了股东和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李青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夏靖与李青之间借款的本金数额。(一)夏靖作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三家公司股东,其本身与三家公司存在利益关联,在此情形下,其采取由三家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形式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其实质属于预扣利息。(二)夏靖仅仅提供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以及信和惠民这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基于夏靖与该三家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夏靖已经实际代付了8558元的服务费用。综上,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李青并未实际收到上述8558元款项,夏靖主张该款项应纳入本金范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夏靖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