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贾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许,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嘎亥图嘎查村民哈某与谢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谢某用拳头对哈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后又用木棍击打哈某头部,致使哈某受伤。2015年5月12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哈某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路过同村村民哈某家门口时,因哈某欠其刮大白工钱一事与哈某发生争执后,谢某用拳头对哈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后又用木棍击打哈某头部,致使哈某受伤。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右手外伤。2015年5月12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哈某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哈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被害人哈某的陈述,证人灵某、图某、张某、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用木棍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扎)公(物)鉴(活)字[2015]第30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害人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拘留、取保候审、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