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5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浩、刘洋与陈青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刘洋,陈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900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刘洋,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陈青华,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张浩、刘洋与被执行人陈青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青华应赔偿张浩、刘洋2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浩、刘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青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青华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浩、刘洋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