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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润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海靖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润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连云港新塔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靖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039号原告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64号。法定代表人赵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云港润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连云港新塔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确认送达地址: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工业园工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海靖,确认送达地址: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工业园工业路7号。原告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润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建安公司)、王海靖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栋,被告润邦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靖、被告王海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饮食服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连云港新塔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塔农特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联营合伙投资赣榆县塔山镇新塔农特产品加工区建设项目,原告投资62%。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新塔农特公司进行清算,约定双方终止联营,所有开发项目归新塔农特公司所有;新塔农特公司分七次付给原告450万元,被告王海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8日,新塔农特公司名称变更为润邦建安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润邦建安公司(新塔农特公司)仅还款255万元,尚欠195万元(本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润邦建安公司给付欠款195万元;2、被告润邦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95.01万元(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3、被告王海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润邦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回本了,也得到了利,被告润邦建安公司至今本还没回。2016年3月4日,原告出具的5万元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尚欠原告195万元,暂停支付,等被告回本赚利后再付原告195万,原告要求现在还款,被告不认可。被告润邦建安公司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靖辩称:补充协议没有给被告,对补充协议上的王海靖个人担保的签名不认可,不是我本人所签,可以进行笔迹鉴定,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饮食服务公司(甲方)与新塔农特公司(乙方)、王海靖(丙方)共同签订终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赣榆县塔山镇新塔农特产品加工区投资建设项目于2009年4月24日开始,由甲乙双方联营投资开发,该项目甲方占有62%投资份额,乙方占有33%份额,项目在乙方公司名下运作;甲方退出赣榆县塔山镇新塔农特产品加工区投资建设项目,乙方同意甲方退出联营,并自愿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按现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应支付甲方总价款为人民币450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同意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股份转让对价45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约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430万元由乙方出具欠条,并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以联营项目资产作担保,并承诺分期付款如下:1、乙方在2012年1月20日前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乙方在2012年8月20日前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3、乙方在2013年2月20日前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5万元;4、乙方在2013年8月20日前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5万元;5、乙方在2014年2月20日前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5万元;6、乙方在2014年8月20日前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5万元;7、如乙方在第一年将项目房产售完,则所欠款项须在第一年付清;如乙方在第二年将项目房产售完,则第三年应还款项须在第二年付清。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1)至(7)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必须严格履行,如乙方不能按时按额缴款到位,甲方有权按逾期天数,加收乙方应交未交款额的1‰/日作延付赔偿给甲方;丙方保证乙方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方违约则承担守约方损失,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赔偿;本协议一式6份,甲乙丙三方各持2份;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新塔农特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王海靖提供担保,欠条内容为:“今欠连云港市饮食服务公司就赣榆县塔山镇新塔农特产品加工区投资建设项目终止联营应付款肆佰叁拾万元整(小写:430万元)。还款时间按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书》约定履行。如不能按期还款,我方同意以联营项目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冲抵欠款。此据。欠款方:连云港新塔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盖章)担保方:王海靖(签名、捺印)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2015年2月5日,原告饮食服务公司(甲方)与新塔农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系原告提供),内容为:“三方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支付股份转让对价450万元,由丙方提供担保。至2014年8月20日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现经三方确认乙方余欠款贰佰壹拾柒万元(小写:217万元)。丙方担保至乙方归还付清欠款为止。”该补充协议上担保方丙方“王海靖”的签名,被告王海靖否认系其本人所签,该补充协议没有标注有几份,两被告否认持有,无法与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进行比对,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2013年5月8日,新塔农特公司名称变更为润邦建安公司。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润邦建安公司(新塔农特公司)已支付原告本金255万元,尚欠本金195万元。按付款情况,还款应优先偿还先到期债务,被告润邦建安公司2014年2月20日前应付款75万元以及2014年8月20日前应付款75万元,均完全没有履行。诉讼中,原告自愿将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低,以未付款1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终止联营协议书、欠条、补充协议书、付款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饮食服务公司与新塔农特公司、被告王海靖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书、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与新塔农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塔农特公司已变更为润邦建安公司,润邦建安公司依法承受原新塔农特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退出联营,被告润邦建安公司按约共应支付原告价款450万元,已实际履行2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润邦建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本金195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终止联营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与被告润邦建安公司在补充协议或付款凭证中的对账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变更,原告有权按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以未付款1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高于终止联营协议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邦建安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其仅需待期支付原告本金195万元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终止联营协议书对被告王海靖的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对于被告润邦建安公司最后一笔2014年8月20日前应付款75万元,2015年2月5日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该笔75万元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海靖承担保证责任,王海靖作为新塔农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故被告王海靖依法对该笔75万元债务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未付本金120万元,均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相应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海靖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补充协议,被告王海靖否认系其本人所签,该补充协议没有标注有几份,两被告否认持有,无法与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进行比对,原告当庭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不能依补充协议认定被告王海靖另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润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9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王海靖对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润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周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行连云港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