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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福诉王福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王福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467号原告:程福,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晓,内蒙古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喜,男,1973年0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福与被告王福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告王福喜及委托代理人宋洁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福喜赔偿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19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4时43分,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图门嘎查南革命屯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原告程福家堆垛等财物烧毁、损坏。经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王福喜家羊粪堆放处,即山坡公共露天堆场西侧。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10196元的财产损失,经原告程福多次找被告王福喜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196元。被告王福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本身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是羊粪堆旁边的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火灾是从被告家的羊粪堆引起,同时证明该起火灾经消防部门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27822元,其中包括原告的核损为10196元;2、被告王福喜的询问笔录、程福的询问笔录、常斯琴、乔斯日古冷、包桂珍、顾连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六份询问笔录,证明起火原因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同时证实火灾当天的天气情况等内容;3、原告程福家后院遭受火灾情况的照片。被告王福喜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够证明该起火灾事故是由被告王福喜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此次火灾中被告王福喜存在过错。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起火灾的起火地点为被告王福喜羊粪堆放处,本院予以采信。但消防部门的财产损失统计,只是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而出具的,也未进行损失鉴定,故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4时43分许,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图门嘎查南革命屯发生了火灾,该火灾造成原告程福家堆垛等财物烧毁。经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是从被告王福喜家后院山坡,即共同露天堆场西侧被告王福喜家羊粪堆放处起火,消防部门核损价值为27822元(常斯琴报损5050元,核损4418元;乔斯日古冷报损20540元,核损13208元;程福报损11440元,核损10196元),该起火灾将原告家的苞米、杨树等财物烧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1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消防部门的重新认定书已经确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为被告家的羊粪堆放处。农民将自家羊粪作为耕地肥料堆放在院外,属于农村地区农民的生活习惯,随之而来发生一种义务,就是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看护。本案中,火灾由被告家的羊粪堆放处引起,按照常理,羊粪在起火前必定会冒烟,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火苗,所以被告未能在第一时间对自家羊粪堆进行合理的看管,致使火灾蔓延,对原告家的财产造成损失,故被告王福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方面,鉴于本案中原告家的院内的堆垛等财产已经毁损,故原告的详细损失已无法再现。而消防部门的财产损失统计,只是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而作出的,故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双方也未在第一时间进行火灾损失鉴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对损失价值,本院参照消防部门的核损数据,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喜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福财产损害款4078.4元(消防部门核损10196元的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福喜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佟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五 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