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杜兵、刘迎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3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6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犯抢劫罪,朱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和刘某某去西固区西固中路的战盟网吧上网。当日7时许,二人威胁、殴打在网吧上网的年某,抢走年某OPPOA11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余元,并向年某索要200元钱,否则不归还手机。年某带朱某某和刘某某到西固区新源小区,刘某某将手机给年某联系取钱,后担心年某报警,刘某某从年某手中抢过手机,二人逃走。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990元。2、2015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西固区合水路19号中国电信OPPO手机店,用事先准备的臂力器砸破窗户玻璃后进入店内,将店里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二部及11部手机模具等物品盗走。后销赃获款1700元后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鉴证总价值为14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朱某某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刘某某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侦查直属大队分别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报案材料、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法物)字[2016]505号鉴定意见书、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6)068号、西价鉴字(2016)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年某、马步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长虹代理审判员 李泳霖人民陪审员 祁姝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