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贾小倩与白保成、石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倩,白保成,石桂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911号原告:贾小倩,女,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白保成,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石桂珍,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1689121R。负责人:王建明,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小倩与被告白保成、石桂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小倩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倩,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保成、石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倩诉称,2016年7月30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车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路口北祥星石英砂厂门前时,被告白保成无证驾驶豫R×××××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碰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支付1000元后不再支付。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原告贾小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资料1份9页;3、医疗费票据1张;4、豫R×××××号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5、工作证明1张;6、交通费票据粘贴6页;被告白保成、石桂珍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垫支款收据1张。被告天安财险辩称,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石桂珍,但石桂珍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车辆驾驶人白保成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均不应当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虽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人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但是也赋予了保险人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为减少诉累,原告可直接向侵权人白保成主张权利。被告天安财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30日20时50分,被告白保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石桂珍(系白保成之妻)的豫R×××××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兰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方古路口北祥星石英砂厂门前时,与同向在前王静驾驶的卡希路牌电动车、贾小倩驾驶的王野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静、贾小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白保成驾车逃逸。2016年8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保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静、贾小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小倩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天,产生医疗费2672.72元。原告贾小倩于2016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白保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小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小倩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白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贾小倩主张医疗费2672.72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贾小倩的医疗费26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472.72元。又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白保成已垫付1000元,该数额应予扣减,即原告贾小倩应受偿3472.72元。被告白保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发后逃逸,该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但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设立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被告天安财险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贾小倩的上述损失共计3472.72元予以赔付。天安财险在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贾小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72.72元。二、驳回原告贾小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煜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