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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呼格吉乐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呼格吉乐,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714号原告包呼格吉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建国,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包呼格吉乐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包呼格吉乐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呼格吉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呼格吉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包呼格吉乐负担。审判员 刘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玉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