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呼格吉乐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呼格吉乐,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714号原告包呼格吉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建国,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包呼格吉乐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包呼格吉乐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呼格吉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呼格吉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包呼格吉乐负担。审判员 刘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玉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