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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钱德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钱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231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钱德兴。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楚执罚[20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0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楚门镇西南村的土地上平整,于2011年4月开始建厂房,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土地面积126.39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2.42M2,现状为两间三层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37.26M2。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鉴定,该占用地块的地类系林地,规划分区为有条件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26.39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337.26M2);3、对非法占用126.39M2的土地处以25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315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清3159元罚款,并已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26.39M2给楚门镇西南村,对玉土资楚执罚[2011]37号中其他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337.26M2)。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楚执罚[20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楚执罚[20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337.26M2)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