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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乙、彭某甲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彭某乙,彭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甲。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系彭某甲之父。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彭某乙、彭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承认刘某对放弃继承权的翻悔,适用法律错误;刘某在公证时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赡养费应从刘庆华的遗产中优先支付。刘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3844号继承权公证书及(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5013号继承权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庆华生前所有的存款及公积金的继承权。刘某称其在公证书上签字并非其本意,是出于办丧事的压力下签字的,其要求翻悔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关于签字的辩解理由显然不具有说服力,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的规定,因刘某放弃遗产中存款及公积金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遗产已经明确由彭某乙和彭某甲共同继承,已经进行了处理,并进行了公证,故原审判决对刘某的翻悔不予承认,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关于其赡养费应从刘庆华遗产中扣除的问题,因刘某在刘庆华生前并未主张赡养费,故不存在赡养费债务的问题,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